一、特許人享有服務商標專用權,被特許人從事相應服務應獲得服務商標權的授權。
若特許經營的內容為服務業,比如餐飲、住宿、醫療等,則對加盟商進行服務商標的許可是必須的。 在加盟店鋪經營過程中,對服務商標的任何形式的使用均與所提供的服務相聯系,起到區別來源的作用,此是典型的商標意義的使用。若在建立特許合同關系時,未對被特許人進行服務商標的許可,則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無合法的權利來源,被特許人使用特許人的注冊商標實際上構成商標侵權。 雖然可從合同解釋的角度解釋出特許人在與被特許人建立特許合同關系時,已經有允許被特許人在相應服務上使用其商標的意思,但此間接方式是不完善和存有隱患的。 因此,應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表述授權使用服務商標的意思,或單獨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二、特許人僅享有商品商標專用權,被特許人銷售商標權人制造或許可他人制造的商品,無需獲得商標權的許可。商標權人享有銷售權,對于任何銷售附著有商標權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商標權人本應均可控制,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進行銷售,便構成商標權侵權。 然而這樣一來,每個交易環節的買受人在合法購進商品后再行售出時,就應征得商標權人銷售權的許可,此種對銷售行為的控制不僅會干涉買受人物權的行使,還會嚴重影響商品的自由流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 因此,若商品經商標權人自己或其許可的人售出后,商標權人便不能控制該商品買受人的銷售行為,針對所售出的商品,商標權人的銷售權用盡。 三、特許人若僅享有商品商標專用權,他人從特許人處或特許人許可的生產者處購進商品再行銷售無需征得特許人商標權的許可。對于本就無需征得許可的行為,自然沒有必要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作出許可的約定,甚至單獨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換言之,任何合法商品的購買者都可以自由銷售所購進的商品,無需征得商標權人的許可,更無需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作出相應的授權。即便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有相應授權的約定,也是無意義的。 在店鋪裝潢上使用特許人的商標標識,也無需獲得商標權的許可。在經營過程中,被特許人為了突出強調其專賣某個品牌商品,往往在招牌及店面裝潢中使用特許人的商標標識,有的還會突出使用。有的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招牌及店面裝潢有著統一的裝修風格和樣式要求,這些統一的風格和樣式也會突出特許人的商標標識。 在招牌及店鋪裝潢上使用特許人的商標標識也無需獲得商標權的許可。因為特許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識與其在店鋪裝潢上使用的商標標識相同,所以在店鋪裝潢上使用特許人的商品商標標識不構成事前混淆。 而從間接混淆的角度考量,消費者會認為將特許人商標標識用作店鋪裝潢的經營者與特許人之間有控制、許可或者贊助等關聯關系,因此這種使用會構成間接混淆,依此邏輯,為避免產生間接混淆侵權,仍應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作出商品商標許可的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