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2019年4月**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簽訂《**品牌服務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一份。 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在杭州市**區以“**”企業標識從事甲方提供的項目和服務,乙方簽約時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資費用(含品牌使用、技術培訓、生產設備等) **萬元,品牌管理費**萬元。 簽訂合同后,原告租賃房屋、裝修、開業、從被告處購買物料等投入大額資金,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向其宣傳過程中,謊稱演員**是拼茶品牌的代言人,且被告不具有商業特許經營的資格,未在商務部進行備案,也不符合“兩店一年”的規定,故案涉《協議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遭受巨大損失。 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 1. 確認原、被告于2019年4月**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 2. 被告退還全部投資費; 3. 被告退還全部品牌管理費; 4. 被告賠償原材料損失款**元; 5. 被告賠償房屋租賃損失**萬元、裝修損失**元; 6. 被告賠償店面定金損失2**萬元、設備費**元。 原告辯稱: 案涉《協議書》系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訂,不違反效力性法律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協議書》為普通的商務合作協議,不具備特許經營的性質,并非特許經營合同。 首先,被告為原告提供開店的管理咨詢項目的技術培訓、開店的設備供應以及運營的指導服務,店鋪的裝修設計服務等事項。根據特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協議中并沒有約定由被告許可注冊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給原告使用,沒有任何特許經營費用的約定。 其次,被告是無償提供項目的標識給原告使用,被告并未從該標識中獲取任何的收益。案涉《協議書》簽訂以后,被告向原告方提供了大量的生產設備和材料以及經營管理的指導、從業人員的培訓等,以上的相關服務均為合同當中約定的投資費用,原告也確實享受到了相應的服務,并從中獲取收益。 二、被告不存在欺詐或虛假宣傳的行為,被告已經取得“拼茶”注冊商標權人的相關授權,有權簽署和授權原告方使用“拼茶”商標標識。 原、被告簽訂的案涉《協議書》,并非基于宣傳行為而簽訂,原告對此應當進行審慎理性的審查義務,被告不存在欺詐和隱瞞的行為。 案涉《協議書》已實際履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合同服務,原告已獲得經營收益,案涉《協議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即將屆滿,原告請求返還投資費用、品牌管理費的訴請無法律依據。原材料款項應為**元,原告均用于實體經營,已獲得經營收益,不存在損失費用。 三、根據案涉《協議書》和雙方的合作方式,原、被告屬于相互獨立的經營主體,原告應當對自己的經營盈虧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不應當將虧損歸于被告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房屋租賃、裝修損失、店面定金、設備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其本質在于被特許人以特定經營模式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并支付費用。 本案中,從案涉《協議書》約定的服務事項來看,案涉協議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而應為品牌招商協議。 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義務。 退一步講,即使雙方之間存在特許經營法律關系,經庭審對原告關于案涉《協議書》效力的釋明,原告以被告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未到商務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等為由主張案涉《協議書》撤銷,理由不成立,事實依據亦不充分: 其一,因原告實際利用被告方提供的特許資源,開設并運營店鋪,亦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 其二,案涉合同中約定經營“**”品牌,未提及**,即便被告確實在宣傳中使用“電視劇《****傳》(主演:**)攜手助力**品牌推廣”等用語,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基于上述宣傳才簽訂案涉《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的上述宣傳與原、被告簽訂案涉《協議書》存在因果聯系,故原告關于被告虛假宣傳的說法不成立; 其三,商業特許經營條例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應當具備“兩店一年”的經營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均非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條件。 綜上,原告主張案涉《協議書》無效并主張返還款項、賠償損失的依據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的相應抗辯,合理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呂**的全部訴訟請求。 觀點: 1、加盟商應當在簽署協議時確認是否為特許經營加盟合同; 2、加盟《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關于“兩店一年”的相關規定實質上是對其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的相應認定,不屬于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