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解除的“冷靜期”并不僅僅依據合同經過期限的長短來判斷,還要綜合考慮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比如特許人是否提供服務,被特許人有無實際利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特許人有無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等因素,來綜合判斷。 一幟特許經營了解到一個真實案例,在本案中,合同簽訂后已10個月,上海市徐匯區法院仍依據“冷靜期”規定判決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是公平合理的,值得借鑒! 一、案情回放:原告:顧XX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確認顧XX與XX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簽署的《服務協議書》《項目標識使用協議》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 2.判令XX公司向顧XX返還合同款69,000元。事實和理由: 顧XX了解到XX公司旗下的“覓城鮮飲”品牌招商加盟項目,經接洽,于2017年10月31日與XX公司就前述加盟項目簽訂《服務協議書》《項目標識使用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并支付了全款69,000元。 但XX公司在后續履行過程中,并未按照約定提供合適的店鋪選址服務,多次出現店鋪租金超出顧XX預算范圍、產權人不明,甚至出現過虛報店鋪租金價格,賺取中間差價的不正當行為,致使顧XX最終無法選址開展約定的經營活動。 顧XX認為系XX公司消極履約的態度最終導致簽約目的無法實現,故向XX公司發出解約意思表示的函件,該函件于2018年8月17日由XX公司收訖,故應視為《服務協議書》《項目標識使用協議》已然解除,XX公司理應依法將收取的合同款全額返還顧XX。 綜上,顧XX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許可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 上述“冷靜期”規定,是為了保護被特許人的切身利益,緩沖被特許人的投資沖動,而賦予了被特許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作反復的權利。 因此即便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時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此條款,被特許人符合特定條件,仍可據此單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服務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至顧XX向本院提起訴訟,顧XX始終未開設店鋪開展《服務協議書》約定的經營活動,XX公司亦未實際依約提供相關的特許經營資源。 故顧XX要求確認《服務協議書》解除于法有據,可以適用上述“冷靜期”規定,本院對此應予支持。鑒于顧XX提交的證據已能夠基本佐證其將載有解除意思表示的《告知函》于2018年8月16日向XX公司《服務協議書》中載明的地址上海市松江區泗涇鎮泗通路XXX號嘉南紅塔大廈二層進行了實際寄送,該《告知函》于2018年8月17日被成功簽收,可以視為解除的意思表示已到達XX公司。 故應將2018年8月17日確定為《服務協議書》《項目標識使用協議》的解除時點。 遂判決如下: 1、確認原告顧XX與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簽訂的《服務協議書》《項目標識使用協議》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 2、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顧XX服務費6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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